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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保•最高院公报案例 公报案例要旨:有关“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规则二十四条(四)

| 招商动态 |2017-04-16

13.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能通公司与原告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被告廉正公司接受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土石方量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国投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报告》性质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采信应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能通公司与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14.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瑞华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鲁祥集团和景韦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黄岗集团对瑞华公司在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瑞华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陆效龙、陈纪忠、奚向阳;裁判日期: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

15.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高淳县民政局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16. 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振富公司是响应“大庆市委五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招商引资作为今后工作重点”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在不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振富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二)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振富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振富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振富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振富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振富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振富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法官:纪敏、冯小光、关丽;裁判日期: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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